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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通史 第十一卷-近代前编 10(第5页/共2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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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民事有效部分外,还颁布了一系列确认和维护私人权益的法律、条例,如《验契条例》、《矿业条例》、《国有荒地承垦条例》、《森林法》和《著作权法》等,并组织力量编纂民法典。除1915 年由法律编查会编成《亲属编草案》外,其他各编(总则、物权、债、继承)草案,直到1925 至1926 年才全部告竣,但均未正式颁行。

    4.商事立法。

    北洋政府统治时期,战乱频繁,工商业屡受涂炭,很不景气,但也有一定发展。为了确认和保护地主、军阀、买办阶级经营的商业利益,其商事立法较前有所发展,先后公布的有:《公司保息条例》、《商人通则》、《修正公司条例》、《商业注册规则》和《证券交易所法》等。

    5.诉讼立法。

    北洋政府一开始援用清末的民、刑事诉讼律(草案),后陆续公布了一些修改条例,如《民刑诉讼律草案管辖各节》、《修正各级审判厅试行章程三条》、《民事非常上告暂行条例》、《地方审判厅刑事简易庭暂行规则》、《县知事审理诉讼暂行章程》、《县知事兼理司法业务暂行条例》、《行政诉讼法》和《陆军审判条例》等等。

    此外,还公布了维护外国人在司法上享有特权的《酌定华洋诉讼办法》和《法律适用条例》等。

    在审判实践中,还援用判例和解释例审判案件。被援用的数量越来越多。

    北洋政府的立法,反映了封建地主和买办阶级的意志,以更加严厉镇压人民的反抗活动,保障军阀厉行专制统治,维护地主官僚买办阶级和帝国主义的利益为主要内容。在法律编纂上,初步形成了宪法(约法)、刑法、民法、商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的“六法体系”。

    (二)司法的主要特点北洋政府有名目繁多的司法机构:普通法院:仿照资产阶级国家的法院组织形式建置,按规定设初级审判厅、地方审判厅、高等审判厅和大理院四级,实行三审终审制;并于各审判厅内设同级的检察机构,负责侦查、起诉和监督审判等。但实际上并没有设置初级审判厅,而地方审判厅及其分厅除在一些大、中城市设立外,也多未设立,所以初级和地方审判厅管辖的案件实由县知事兼理。

    兼理司法法院:即在未设立普通法院的县由县知事兼理司法业务,下设承审员辅助之。

    特别法院:主要是军事审判机关和一些地区如哈尔滨等特别法院。此外,还设有平政院,依《行政诉讼法》审理行政诉讼案件。

    依照法律,规定了各类法院管辖案件的范围、应遵守的诉讼原则和程序,如公开、辩护、上诉等,但大都流于形式,特别是基层法院都未认真执行。北洋政府统治者为了厉行专制统治,进行武力统一,极力扩大军事审判机关的权力,不仅把反对其统治的人们,以各种借口交付军事法庭审判,即使本应由普通司法机关受理的一般案件(如财产纠纷、通奸等),也常被军事审判机关强行提出,直接审判。警察机关也不经法定手续,可把查获的案件,擅自判决,罚款结案。所谓普通法院、兼理司法法院的活动,实际上大都为大小军阀及其代理人所操纵和掌握。一位亲历者记载说:“军队警察私擅逮捕监禁”,不是“先有罪而后有刑”,而是“先有刑而后有罪”;“凡行政长官所不喜之人,旦夕得而羁押之,检察官不敢不服从也;凡行政长官所袒护之人,不得逮捕之,检察官又不敢不服从也;是所谓人权保护,悉凭有力者之喜怒,不得不假借检察官之权力以行之,羁押后又得任其宰割”①。其司法之黑暗,于此可见。

    ① 罗文干:《狱中人语》上编,第53—54 页。

    第十一章中央和地方政权机构第一节晚清政权机构的变化清朝政治体制,是以君主专制政体为核心的高度集权的政治体制。这种体制,随着社会政治经济的演变,处在不断的调整和变化之中。大致说来,从道光二十年(1840)鸦片战争后,到宣统三年(1911),经历了四次重大的变化。

    总理各国事务衙门等机构的设立从鸦片战争到第二次鸦片战争后,清廷被迫与英、美等大大小小十几个国家签订一系列不平等条约,外国殖民势力不仅侵入中国东南沿海城市,而且深入长江内地。面对这种变化的新形势,清朝统治者不得不改变某些统治政策,对政权运行机制进行调整和改革。咸丰十年十二月初十日(1861 年1月20 日),咸丰帝下谕批准设立总理各国事务衙门,派恭亲王奕䜣、大学士桂良、户部左侍郎文祥管理。这是清廷进行政治体制改革的开端。

    总理各国事务衙门,简称“总理衙门”、“总署”或“译署”,其官制仿照军机处。官员主要有大臣和章京。大臣一般分为亲王、郡主、贝勒统领、军机大臣兼领、大臣上行走,章京分为总办章京、帮办章京、章京、额外章京。章京在大臣领导下管理各项具体工作。分设英国、法国、美国、俄国、海防五股及司务厅和清档房。总理衙门对同文馆、海关总税务司以及南、北洋通商大臣虽然不能直接管辖,但关系密切。其开始主管外交及通商、关税等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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