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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通史 第十一卷-近代前编 10(第4页/共2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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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惟须由政府饬下法制局,“将各种法律中与民主国体抵触各条签注或签改后,交由本院议决施行”②。实际上准许援用前清施行的一切法律、条例,包括尚未颁布的《刑事民事诉讼律草案》等。从同年4 月30 日公布的《删修新刑律与国体抵触各章条》来看,所谓“删修”,不过是将《大清新刑律》改名为《暂行新刑律》,删除了“侵犯皇室罪”一章和维护皇室特权的一些条款,以及《暂行章程》5 条、“制书”、“御玺”等字;改律文中的“帝国”、“臣民”、“复奏”、“恩赦”等词为“中华民国”、“人民”、“复准”、“赦免”等。其主要内容没有什么改变。这样,就把前清的《新刑律》变为北洋政府的《暂行新刑律》了。北洋政府在援用前清法律的同时,还根据新的需要,设置专门的法律修订机构,展开频繁的立法活动。主要立法有:1.刑事立法。

    北洋政府很重视刑事立法,特别是袁世凯既鼓吹“隆礼”,又强调“重典”。除颁布《暂行新刑律》、《暂行新刑律施行细则》(1912 年8 月12日)外,又陆续公布了一系列严刑峻法,以加强镇压和威慑人民。《徒刑改遣条例》、《易笞条例》公开恢复了封建社会长期施行、清末宣布废除的流、遣、笞等刑罚。《惩治盗匪法》扩大和加重了《暂行新刑律》中有关规定的刑罚:凡“强盗”、“匪徒”犯刑律或本法所规定的特别重罪,均“处死刑”,“得用枪毙”;驻军在其驻地发现上述罪犯,必要时,“得由该高级军官审判之”。随后颁布的《惩治盗匪施行法》又规定:依上法“审实”或“查获”的案犯,如认为“案关重要”或对“维持公安有重大关系”等,“得先摘叙犯罪事实”,电报核准,“立即执行”;对于“成股盗匪”,除由军警“临时格杀”以外,凡拿获者,即由军警长官“立即审判、执行”。《暂行新刑律补充条例》(1914 年12 月24 日颁行)不仅恢复了《清新刑律》的“暂行章程”的内容,而且加以扩大。如其中规定:三人以上,携带凶器,共同犯刑律有关规定者,“各依本刑加一等”,并“得加至死刑”等。此外,还颁布了《缉私条例》、《私盐治罪法》(1914 年12 月)、《陆军刑事条例》(1915 年3 月)、《海军刑事条例》(1915 年4 月)等单行法律条例。1915 年,“法律编查馆”迎合袁世凯厉行专横、图谋复辟帝制的意志,复请日人冈田朝太郎参加,拟定了一个刑法草案。其中特别增加了“侵犯大总统罪”、“私盐罪”(因盐利“岁入与田赋相埒”)、“亲属加重”各一章,以及“奸通无夫之妇”罪等。1918 年设立的“修订法律馆”,以该草案是处于袁世凯专制淫威之下制定的而加以否定,依当时形势,“参考各邦立① 《南京临时政府公报》第41 号,《辛亥革命资料》,第308 页。

    ② 转引自《中华民国立法史》,正中书局1937 年版,第59 页。

    法”,又拟出了第二个刑法草案。这个草案,搬用了较多的资产阶级的刑法原则和条款,较前一个有所发展。但是,这两个草案都未能公布施行。

    2.行政立法。

    北洋政府为加强对人民的钳制和统治,强化社会治安,控制官吏,维护其统治秩序,先后颁布了不少行政法律、法令,如《戒严法》(1912 年12月)、《官吏服务令》(1913 年1 月)、《治安警察法》(1914 年3 月)、《预戒法》(1914 年8 月)《狩猎法》(1914 年9 月)、《出版法》(1914年12 月)、《司法官惩戒法》(1915 年10 月)《违警罚法》(1915 年11月)以及《律师应守义务》(1915 年7 月公布,1916 年10 月修正)等。依《戒严法》宣布戒严时,“警备地域内”,凡“与军事有关系者”,该地的行政司法事务“管辖权属于该地之司令官”,其行政和司法官也“须受该地司令官之指挥”;“在接战地域内”,该地的一切行政及司法事务的管辖权,都须“移属于该地之司令官”,民、刑案件也“由军政执法处审判之”,并“不得控诉及上告”。在戒严地域内,司令官还有权停止集会或新闻杂志图画之发行;禁止民有物品“可供军需之用者”的输出;有权拆阅邮信电报;可以“不论昼夜”,“侵入家宅、建造物、船舶中检查之”等等。《治安警察法》规定:禁止私制、私运和私藏军器或爆烈物;未成年人、妇女、小学教员、学校学生、僧道和宗教教师以及陆海军军人等,不得加入政治结社或“政治集会”;禁止工人要求增加工资或罢工的集会。政治结社、政治集会必须预先呈报登记,甚至有的并不涉及政治的集会、屋外集会和集体游戏等也都在禁止和取缔之列;如果违反,就要被判处徒刑或罚金。《预戒法》还规定,警察机关及县知事对于无一定职业及不知检束之人得行预戒令;违犯此令的,要处以罚金或拘役。上列种种,就为北洋军阀以各种借口,剥夺人民的民主权利、抢掠人民的财物,实行军事独裁统治开了方便之门。3.民事立法。

    北洋政府除沿用前清现行律中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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