③ 三流:流刑三等之称。
④ 见《大清法规大全·法律部》卷2,第1 页。
⑤ 见《大清法规大全·法律部》卷3,第3—10 页。
⑥ 《清史稿·刑法志》:“旧例,除删并外,合续纂之新例,统1066 条”。此乃沈家本初呈《现行刑律草案》的附例数,不是经宪政编查馆核议奏准颁行的《现行刑律》的附例数。① 遣刑:分两种:极边足4000 里及烟瘴地方安置;新疆当差(均须在当地做工12 年)。② 如删去“犯罪免发遣”、“天文生有犯”、“文官不许封公侯”、“奸党”、“同姓为婚”等,详见《清史稿·刑法志》。
③ 《大清法规大全·法律部》卷首,第1—2页。
刑和从刑两种:主刑有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分五等)、拘役、罚金;从刑包括褫夺公权、没收、缓刑、假释等制度,取消了旧律中因官秩、良贱、服制等在刑罚适用上所规定的不平等条例,增加了内乱①、妨害国交、妨害选举等罪。因该律草成后遭诘难,宪政编查馆在审核时,增《暂行章程》附其后。所以,该律本文与附文的规定有矛盾:前者表现出浓厚的资本主义法律色彩,后者则反映了浓厚的封建性。如本文不认为犯罪(无夫奸),而附文则定为犯罪;本文已规定了侵犯皇帝罪、内乱罪、亵渎礼典及发掘坟墓的刑罚,附文又作了加重的规定。这种矛盾明显地反映出该律的半殖民地半封建的性质。后被中华民国北洋政府稍加修改而援用。
(二)工商法清朝原推行“重农抑末”传统政策,实行并扩大“禁榷制度(即封建国家对某些重要商品——盐、铁、茶和贵金属等实行专营制度),限制私人开矿,严禁对外贸易。鸦片战争后,直至十九世纪末,在洋货倾销,利源外溢,爱国人士纷纷要求“振兴实业”、“设厂自救”的压力下,清廷为挽救财政危机,于光绪二十九年(1903)三月发布“上谕”,承认“通商惠工,为古今经国之要政”,以往“积习相沿,视工商为末务,国计民生日益贫弱,未始不因乎此。亟应变通尽利,加意讲求”②。故准令成立商部,派载振等先订商律,作为则例③。同年九月、十一月先后发布“力行保商”和保护“出洋商民回华”利益谕。十二月初五日(1 月24 日)公布《公司律》(附《商人通则》9 条),共131 条。其中规定:“凡凑集资本共营贸易者,名为公司。”分合资、合资有限、股分、股分有限等四种。又由商部奏定《公司注册试办章程》(18 条)。凡设立公司,须“赴商部注册”①。光绪三十年九月十五日(1904 年10 月23 日)起,施行《商标注册试办章程》(28 条)及《商标注册试办章程细目》(44 条)。又颁《改订商标条例》(12 条)、《商部商标注册局办法》(8 条)等。光绪三十二年(1906)颁行《破产律》(9 节,69 条)和商部奏准的《奖给商勋章程》(8 条)。翌年谕令各官署:从优奖励经营农、工、商、矿确有成效者。“果有一厂一局所用资本数逾千万,所用人工至数千名者,尤当破格优奖,即爵赏亦所不惜。”②接着,农工商部制定出《华商办理实业爵赏章程》和《改订奖励华商公司章程》。如前者第3条规定:“资本二千万元以上,拟请特赏一等子爵。”③后者第1 条规定:“集股两千万元以上者,拟准作为本部头等顾问官,加头品顶戴,并请仿宝星式样,特赐双龙金牌,准其子孙世袭本部四等顾问官,至三代为止。”④其奖赏可算很优厚了。光绪三十四年(1908),清廷聘请日本法学博士志田钾太郎帮同编订商律。至宣统元年(1909)完成,名曰《大清商律草案》。这是中国近代首次编定商事法典草案,因清朝迅即灭亡而未及颁行。
① 按新刑律:“意图颠覆政府,僭窃土地及其他紊乱国宪而起暴动者,为内乱罪。”与旧律中之内乱(谓奸小功以上亲、父祖妾及与和者)根本不同。
② 见《大清法规大全·实业部》卷首,第1 页。
③ 见《大清法规大全·实业部》卷首,第1 页。
① 见《大清法规大全·实业部》卷9,第1 页。
② 同上书,卷1,第2 页。
③ 同上书,卷1,第2 页。
④ 同上书,卷4,第2 页。
以上立法,是清末修律中最为新鲜的内容,改变了中国封建社会长期“视工商为末务”的政策,促使当时出现了一个兴办工商的高潮。然而,真正得到实惠和发展的是“官商”、“官工”。
(三)民法中国封建社会没有专门的民法典,主要的民事权利和活动由刑律来保护和规范,犯之往往处以刑罚。直至光绪三十三年(1907)才命编定民律,并聘请日本法学士松冈义正等协同调查、起草。宣统二年(1910)颁布《大清现行刑律》,始将旧律中的继承、分产、婚姻、田宅、钱债等纯属民事的条目正式分出,不再科刑。宣统三年八月(1911 年9 月),《大清民律草案》修成,分总则、债权、物权、亲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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