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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通史 第十一卷-近代前编 9(第16页/共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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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5 编①,共37 章,1569 条。其内容,前3 编(由松冈义正等起草)大部分依照德国、瑞士、日本等国家的民法典,后2 编(由法律修订馆会同礼学馆起草)则保留了不少中国封建制法律的原则。先后分别奏呈。这部民律草案是旧中国起草的第一部民法典,因清朝迅即灭亡而未及审议颁行。

    (四)诉讼法中国封建社会历来把实体法与诉讼法混同为一体,“诉讼断狱附见刑律”②,没有单独的诉讼法典。沈家本很重视诉讼立法,认为实体法不全,“无以标立法之宗旨”;诉讼法不备,“无以收行法之实功”。“二者相同,不容偏废”③。在他主持下,先后编成三部诉讼法典草案。

    1.《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光绪三十二年四月(1906 年4 月)完成呈奏。分5 章,共260 条,附颁行例3 条。是旧中国第一个按照西方资本主义国家诉讼法原则起草的诉讼法典,最先规定了公开、陪审和律师等制度,但因遭各省督抚反对而未颁行。法部为“调和新旧”,于光绪三十三年十月(1907 年11 月)奏准《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颁行,共5 章,120 条。2.《刑事诉讼律草案》和《民事诉讼律草案》。在上述诉讼法草案的基础上,于宣统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1911 年1 月27 日)编成。内容较前者更加详细和周密。《刑事诉讼律草案》分6 编,共15 章,514 条。《民、事诉讼律草案》分4 编,共22 章,800 条。这两个草案未及审议颁行清朝即亡。(五)法院组织法中国自秦至清,“行政、司法二权,向合为一”①。光绪三十二年(1906),清廷改革官制,仿西方“三权分立”之意,明确大理院“专掌审判”,并于同年公布了《大理院审判编制法》(5 节,45 条)。光绪三十三年( 1907),修订法律馆依照日本国《裁判所构成法》,拟出《法院编制法》,经宪政编查馆审核,厘定为16 章加附则,共164 条,于宣统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1910年2 月7 日)颁布施行。它在形式上仿资产阶级国家所标榜的“司法独立”,规定各审判衙门分别民、刑,独立审判,行政长官和检察官“不准违法干涉”;采审、检合一制,于各审判衙门内分别设置检察厅;并确定了一系列资产阶级的司法原则,但在实际上并没有认真实施。

    (六)行政管理法① 参见《清末筹备立宪档案史料》下册,第913 页。

    ② 《大清法规大全·法律部》卷11,第1 页。

    ③ 《大清法规大全·法律部》卷11,第1 页。

    ① 《大清法规大全·法律部》卷7,第1 页。

    清廷为适应新的形势和“预备立宪”,颁布了不少行政管理法规,主要的有:光绪三十四年(1908)的《结社集会律》(共35 条)、《违警律》(10章,45 条)、《清理财政章程》(35 条)和宣统元年(1909)的《国籍条例》(5 章,24 条,附施行细则10 条),以及在此前后发布的《户口管理规则》、《各学堂管理通则》等。

    经过上述“修订”,清朝原有的法律体系发生了重大变化,诸法分立,各有所司。它标志着在中国历史上延续了两千多年的封建制法律体系开始解体。

    改变司法光绪三十二年(1906),改原刑部为法部,专掌司法行政;改大理寺为大理院,为最高审判机关。第二年,命在京师和各省设高等审判厅,在省会及商埠等地分设地方审判厅和初等审判厅,于各审判厅内增设相应的检察机构,并改省“按察使司”为“提法使司”。在此以前,还在一些地方创建巡警,光绪三十一年(1905)增设巡警部,第二年改为民政部。力图在形式上模仿西方资产阶级国家司法组织,名曰“司法独立”,实际上审判大权仍操之于皇帝和地方大员手中。

    《大理院审判编制法》和《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均规定区分民、刑:凡诉讼而“审定罪之有无者属刑事案件”;“审定理之曲直者属民事案件”①。审判衙门分为初级、地方、高等审判厅和大理院,实行四级三审制。采用西方资产阶级国家所定的一系列原则,如回避、辩护、公开、合议以及起诉、上诉、执行等程序,从而在法律上改变了封建的司法程序和制度(如废除朝审、秋审等),但在实践中,大都仍沿旧制。

    清末司法制度最突出的变化,是确认了西方列强在华的领事裁判权及会审公廨和法院。

    1.领事裁判权。西方资本主义国家通过不平等条约在半殖民地国家取得的一种司法特权。英国在中国取得这一特权,始于道光二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1843 年7 月22 日)在香港签订的《中英五口通商章程及税则》。其中规定:英人在中国犯了罪,不受中国法律制裁,中国政府亦不得过问,“由英国议定章程、法律发给管事官照办”。同年八月十五日(10 月8 日)在虎门签订的《中英五口通商附粘善后条款》(即《虎门条约》)第5、6 款进一步规定:即使英人华民之间的债务纠纷,亦得“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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