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木代铁囐左右趾。又因汉律太重,使减一半。第二次在魏文帝黄初元年,因当时战争尚未结束,故无定议。魏明帝太和元年和魏废帝正始中,又先后两次议论肉刑的废复问题,结果都不行。在这四次争论中,主复派有陈群、钟繇、傅干等人,陈群认为除肉刑名轻实重,加以弃市代囐右趾,增加杀生;钟繇主张允许死囚犯刖右趾以减死;傅干重复了“伤人者创”的报复主义。反对派有王修、王朗、夏侯玄等人。王修、王朗皆认为时机未成熟率复肉刑会失去民心;夏侯玄则提出要从根本上杜绝犯罪的根源,否则,恢复肉刑也无济于事。这一时期,主复派占上风,但由于客观形势的限制,未能恢复。实际上也间有施行,如曹魏时有黥人面(《毛玠传》)。西晋武帝年间,东晋元帝、安帝年间又有三次较大的争论,主复派代表为刘颂、卫展、蔡廓等。刘颂认为对逃亡者囐其足,盗窃者截其手,淫乱者割其势,是“去其为恶之具”,而且身体一经伤残,终生可为诫,他人见之也可畏而不犯。刘颂从除恶塞源的角度论证了肉刑作为刑罚手段的必要性。卫展、蔡廓则重复了曹魏时期名轻实重的理由。反对派有王敦、周f 、曹彦、桓彝、孔琳之等人。他们基本上是重复“不合时宜”的老调,认为北方未统一,不宜有惨酷之声。此外,提不出更充分的理由。由于反对派“不合时宜”的观点是以承认肉刑为前提的,而刘颂又提出深刻的理论依据,故主复派仍占上风,逐渐恢复了肉刑的法定地位。晋律规定:“奴婢亡,加铜青若墨黥,黥两眼,再亡,黥两颊上,三亡,横黥目下。”(《太平御览·刑法十四》)泰始四年,又定黥刖之制(《文献通考》)。至南朝,关于肉刑的争论基本停止,但肉刑却普遍恢复。刘宋时有黥、刖,为盗贼及害吏民者黥两颊并断两脚筋,徙付边远。齐沿宋法。梁有黥、劓,施于遇赦的死囚。至天监十四年才废劓、黥之刑。时也有见宫刑(《梁书·杜崱传》)。
北朝肉刑主要是宫刑。神■律令规定族诛坐死者年十四以下的处于腐刑。腐刑即宫刑,又称下蚕室。在北朝普遍存在。(《魏书·平季传》、《张宋传》、《抱嶷传》、《刘辉传》、《刘思逸传》、《崔玄伯传》、《贾粲传》、《王质传》)主要用于坐谋反罪,目的在绝其后;也有用于坐劫贼(《魏书·杨范传》)或敌国战俘(《魏书·段霸传》、《赵墨传》等)。这种刑罚虽属残酷、但比起夷族门诛终归还轻些。西魏十二年(547)废宫刑,改宫刑为没官(《册府元龟·刑法部·定律令三》)。但北齐初又复宫刑(《崔季舒传》)。
至天统五年(569)才下诏“应宫刑者,普免刑为官口”(《本纪》)。
北朝时也见黥刑。西魏大统十三年诏令“亡奴婢应黥者止科之罪。”肉刑的恢复是南北朝时期刑法的一个重要特点,但肉刑只为附加刑,与正刑并存,这是由以肉刑为主体的前五刑(墨、刖、劓、宫、大辟)向废除肉刑的后五刑(鞭、杖、徙、流、死)转化的过渡状况。
扑刑扑刑也是一种身体刑,包括笞、鞭、杖。笞用竹,鞭用革,杖用荆。扑刑在古代为教刑,用来督责官吏,又称为官刑。汉文帝废肉刑时以笞代劓,扑刑始成为正式刑罚。曹魏扑刑不入律,多甲来惩戒官吏,“纠慢怠也”,属教刑性质(《三国志·魏志·何夔传》、《韩宣传》)。魏扑刑严峻,鞭杖往往致死(《三国志·魏志·满宠传》)。青龙二年(234)下诏减鞭杖之制,又改妇人加笞从鞭督之制。因为笞时脱裤笞臀,鞭则脱衣鞭背,为免妇人形体裸露,故以鞭代笞,著于令。刘蜀扑刑似为正刑,杖二十以上要交诸葛亮亲决(《太平御览·刑法》十六引《晋阳秋》)。
晋以扑刑入令。晋律“诸有所督,罚五十以下,鞭如令”。有杖、鞭。
鞭又称督。应受杖而体有疮者改为鞭。鞭是一种较常用的刑罚,有五十至二十各等,过五十以上稍行之,以督教为目的。晋鞭分法鞭和常鞭两种。法鞭用生革去四廉制成,常鞭用熟靻不去廉。作鹄头,纽长一尺一寸,鞘长二尺二寸,广三分,厚一分,柄皆长二尺五寸。受鞭时脱衣伏锧。
南朝依循晋制。永初二年(421)诏定杖罚之科,刑罚比晋为轻。吏四品以下府署所得辄罚者,听统府寺行四十杖。齐永明五年(487)制二品清官杖僮干不得超过四十。梁天监元年议定鞭杖之制,正式以扑刑入律。梁律所法定的扑刑有鞭杖二百、一百、五十、三十、二十、十共六等。用时以扑刑为附加刑,施于髡钳,免官,夺劳等。梁鞭分制鞭、法鞭、常鞭三种。制鞭用生革廉成,法鞭用生革去廉,常鞭用熟靻不去廉,皆作鹤头,纽长一尺一寸,梢长二尺七寸,广三分,靶长二尺五寸。杖有大杖、法杖、小杖三种,皆用生荆,长六尺。大杖的大头围一寸三分,小头围八分半;法杖的大头围一寸三分,小头围五分:小杖的大头围一寸一分,小头围极少。行刑一般用常鞭,小杖。制鞭、大杖、法鞭、法杖需有持诏才能用。老幼罪应鞭杖的减半,妇人和将吏以上可以罚金代之。当笞二百以上的,只笞一半,余一半后决,中分鞭杖。扑刑在京师皆行于云龙门。陈永定元年定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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