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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场生存手册:权力征途 第一卷 扣上滥用职权帽子(第8页/共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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急了,也没来得及跟赵书记沟通一下,现在赵书记你来得正好,正好和雪梅同志好好谈一谈,看看赵书记你还有什么要问的吗。”张虎林说这些话的时候,连带着用省长朱永胜来给赵书记施压。

    赵书记冲张虎林问道:“这么说张书记已经跟雪梅同志谈完了?有没有什么问题?”

    “举报信上主要举报的是关于雪梅同志滥用职权的问题,现在这个问题暂时还不好定性,得咱们纪委慢慢调查才能得出结论的。”张虎林解释着说道。

    说到这里,柳雪梅便冲张虎林问道:“对了,张书记,说到滥用职权了,我想请张书记给我解释一下咱们省纪委是怎么定性滥用职权这个词语的?”

    “这……”张书记被柳雪梅这个专业的问题直接给问的有些哑口无言,结结巴巴了起来。

    柳雪梅看到张书记半天放不出一个屁那尴尬的样子,‘呵呵’的笑了笑,说道:“看来张书记的业务知识还是有待商榷嘛,我来替张书记解释一下法律上关于‘滥用职权’这个词语的解释:首先第一个,滥用职权有一个犯罪构成一。这个犯罪构成又包括两个方面: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致使国家机关的某项具体工作遭到破坏,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害,从而危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本罪侵犯的对象可以是公共财产或者公民的人身及其财产。

    (二)客观要件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滥用职权,是指不法行使职务上的权限的行为,即就形式上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职务权限的事项,以不当目的或者以不法方法,实施违反职务行为宗旨的活动。

    滥用职权的行为,必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时,才构成犯罪。所谓重大损失,是指给国家和人民造成的重大物质性损失和非物质性损失。

    物质性损失一般是指人身伤亡和公私财物的重大损失,是确认滥用职权犯罪行为的重要依据。

    非物质性损失是指严重损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声誉等。认定是否重大损失,应根据司法实践和有关规定,对所造成的物质性和非物质性损失的实际情况,并按直接责任人员的职权范围全面分析,以确定应承担责任的大小。

    根据l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轻伤5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

    (3)造成有关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严重亏损、破产的;

    (4)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5)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6)徇私舞弊,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滥用职权行为与造成的重大损失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滥用职权行为与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错综复杂,有直接原因,也有间接原因;有主要原因,也有次要原因;有领导者的责任,也有直接责任人员的过失行为。构成本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则是指滥用职权行为与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之间有必然因果联系的行为。否则,一般不构成滥用职权罪,而是属于一般工作上的错误问题的,应由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会发生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从司法实践来看,对危害结果持间接故意的情况比较多见。至于行为人是为了自己的利益滥用职权,还是为了他人利益滥用职权,则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认定

    (一)根据本条规定,成立滥用职权罪,首先必须有滥用职权的行为,其次要求行为造成重大损失,对于没有造成重大损失的滥用职权行为,不能认定为滥用职权罪。但另一方面,对作为本罪构成要件的“重大损失”,不能单纯理解为有形的损失,而应包括无形的损失。

    (二)本条关于滥用职权罪的规定属于普通法条,此外,本法还规定了其他一些特殊的滥用职权的犯罪即特别法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行为触犯特别法条时,也可能同时触犯本条的普通法条。在这种情况下,应按照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认定犯罪,即认定为特别法条规定的犯罪,而不认定为本罪。

    (三)行为人接受他人的贿赂后又滥用职权给他人谋取利益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则同时触犯本罪与受贿罪。这时,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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