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年杖 九 十 徒 二 年半实 绞 监 候坐 赃 致 罪笞 二 十笞三十笞四 十笞 五 十杖 六 十杖 七 十杖 一 百杖 一 百 徒 三 年清对流官犯赃,更加重惩处:云南、贵州、广西、广东、四川、湖广等处流官,擅自科领土官财物、贪取兵夫征价、遣兵骚扰逼勒、强卖货物牟利者,“较内地之例,应加倍治罪”①。
奴贱身份,律定严明。《清律》中奴婢(奴仆)和贱民,大致与《明律》相同。清代奴贱的法定地位,多系半人半物——人格方面,旗民故杀奴婢(奴仆)时,亦予处罚;强盗杀伤人者,奴婢亦同良人;私贱被放为民后其主仍压为贱时,可自理诉;如侵害财物,则略同常人法。其为物方面,罪主籍没时,财产与奴入官;杀一家非死罪三人,奴婢不在其内;买卖及质债奴婢,并不为罪;妄认或错认奴婢,视同妄认或错认他人财物。清还对良贱与主奴② 《清世祖实录》卷95。顺治十二年十一月丁亥。
③ 光绪《大清会典事例》卷820。
① 光绪《大清会典会例》卷821。
之间相婚、相奸、相养,均以其身份不同而在处罚上亦不相同。总之,清初奴贱在法律上的地位比明朝低下。《清律》规定可以买卖奴婢(奴仆):“各旗买人,俱令赴市买卖”,其“在京者于大、宛两县五城兵马司用印,在外者于各州、县用印”①。因奴婢(奴仆)不堪其苦,大量逃亡。《清律》设《督捕例》。顺治五年题准,逃人窝家正法,妻子家产,籍没给主。十三年又题准,凡逃一次者面上刺字,二次者正法。十四年又定,窝犯免死,责四十板,面上刺字,家产、人口给予八旗穷兵。康熙七年覆准,三次逃者,绞监候。二十二年又复准,三次逃者免死,发往宁古塔与穷兵为奴。乾隆八年定,不知为逃人误行容留者,六个月内免议。嘉庆六年又定,三次逃人发往黑龙江等处当差。对逃人及窝主的惩罚,日益宽弛。
刑名诉讼清代的诉讼与刑名,沿袭明制,但有所更易。
中央司法机关,主要有大理寺、刑部及都察院,又称三法司。大理寺掌审谳、平反刑狱,遇死刑案件参与九卿会审。都察院掌纠劾百司,辩明冤枉,所属京畿、河南、江南、浙江、山西、山东、陕西、湖广、江西、福建、四川、广东、广西、云南、贵州十五道御史,分理本省及所属的刑名(如河南道掌核本省刑名并稽察吏部、詹事府、步军统领及京师五城)。刑部总理全国的法律刑名,所属十七清吏司各掌其分省各属刑名,兼理属旗文移。凡全国的刑狱,先由刑部审理,审讫,送都察院纠察,然后,经大理寺驳正。三法司互相制约,彼此监督。刑部所审的死刑案件,送大理寺复审,然后定拟奏闻。大理寺与刑部拟谳的死刑案件,许两议,听旨裁。
地方司法机关,有州、县,有府,有省,各掌该管内的行政、司法事务。县由知县决讼断辟,主簿掌缉捕,典史稽狱囚。府设推官(后由通判),佐理刑名。省有提刑按察使司,按察使秋审充主稿官,知事佐察刑名,司狱掌检系囚。但清按察使司不似明代为地方最高司法机关,而隶属于督、抚。清代省常设督、抚,按察使均受督、抚的管辖。
清代的审判机关,分级管辖。第一级审判机关为县(属州、厅)。县正印官为裁判官,采用独任制。县令多不通晓律例,而另聘幕友(师爷),使其审理案件,草拟判稿。此级审判权限,受理民事与刑事案,于刑事案,笞、杖犯罪自理,并审理上级批发的案件,于杀人等要案,须加勘验,呈报上司。第二级审判机关为府(直隶州、厅)。府正印官为裁判官,判决县自理案件中的上诉案件,复审上解的徒罪案件,裁决民事上诉案件,审理上司发交的案件,但在亲辖的地方,府则为第一级审判机关。第三级审判机关为按察使司。按察使为裁判官,掌管复审并申报徒罪(非命案者)案和审理发交的案件等。第四级审判机关为总督、巡抚,是地方刑名的总汇。督、抚批结按察使呈送的徒罪案件(非命案者),负责有关人命的徒罪及军、流罪案件咨部核复,死罪案件定拟后具题并咨部,审理刑部移咨案件和钦命案件并咨复和奏报。总督、巡抚的裁判事务,独立的巡抚与总督略同,受总督管辖之巡抚或并置总督与巡抚之省,审判事务的上奏,须总督与巡抚会奏。第五级审判机关为刑部,是全国刑名的总汇。刑部的案件,先由司官书稿,然后经尚书① 光绪《大清会典事例》卷857。
和侍郎等合议而决,称为堂议。刑部审结寻常徒、流、军、遣等罪,并须送大理寺复核,受都察院监督,审理奉旨的京控案件,批结京师由五城兵马司及步军统领审判的徒罪案件,死刑的案件,由三法司及九卿(六部与大理寺、通政使司、都察院的长官)等会审。
死刑案件,大理寺委派寺丞,都察院委派御史,至刑部本司会审,称为会小法。狱成之后,大理寺卿(或少卿)、左都御史(或左副都御史),携同属员赴刑部,同刑部尚书(或侍郎)等会审,称为会大法。定谳之后,会稿题奏。旨定绞或斩立决,执刑。绞或斩监候,京师列入朝审,直省则入秋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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