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 页 > 武侠小说 > 中国通史 > 中国通史目录 > 第十卷-中古时代-清时期 6(第18页/共24页)
返回目录 | 加入书签 | 推荐本书 | 收藏本页

中国通史 第十卷-中古时代-清时期 6(第18页/共24页)


****3*6*0**小**说**阅**读**网**欢**迎**您****

请用户自行鉴定本站广告的真实性及其合法性,本站对于广告内容不承担任何责任。

《刑科题本》及有关著作,对当时客籍佣工的各种纠纷案件的记载,虽材料不多,但从中可以了解到客籍佣工的发展状况和走向。材料表明,大致从乾隆年间起,客籍佣工更为普遍。山东、直隶等北中国的客籍佣工,主要的流向是地广人稀的东北地区,那里不仅有肥沃宽裕的土地,而且相对来说工价较高。①显然,客籍佣工的发展,为农业资本主义萌芽的成长,提供了必要的条件。

    清代有关雇工的规定明万历十六年(1588)以前,律令把雇主称为“家长”,雇工称为“雇工人”。明初颁行的《大明律》中,即有关于“雇工人”的条律,禁止雇工① 参见吴量恺《清代乾隆时期农业经济关系的演变和发展》,载《清史论丛》第一辑;李文治、魏金王、经君健等著:《明清时代的农业资本主义萌芽问题》及黄冕堂:《再论清代农业的雇工性质》,载《清史论丛》第五辑。

    辱骂家长。凡雇主殴杀“雇工人”,可以减等治罪,反之,“雇工人”殴杀雇主,要加等治罪。这种情况,至明万历年间开始发生变化。万历十六年(1588),修定《大明律》时,在《斗殴》门。《奴婢殴家长》律后的《新题例》中规定:今后,官民之家凡倩工作之人,立有文券,议有年限者,以“雇工人”论;止是短雇月日,受值不多者,依“凡[人]”论;其财买“义男”,如恩养年久,配有家室者,照例同子孙论,如恩养未久,不曾配合者,士庶之家依“雇工人”论,缙绅之家比照奴婢律论。①清初,清廷曾以《大明律》为蓝本进行立法,名为《大清律》,但多原样照搬。由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农业雇工增多,康熙四十六年(1707)完成修订,直至雍正五年(1740)在进一步修订的基础上才正式颁行的《大清律例》已规定雇工为自由人格,不列入贱籍,然而,量刑仍不同于“良人”。迫于新的形势,清政府于乾隆二十四年(1759)、乾隆三十二年(1767)、乾隆五十一年(1786)、嘉庆六年(1801),对《大清律》中的雇工律条文,分别进行了几次修订和补充。

    乾隆二十四年以前的刑律,只规定了“立有文券、议有年限”的雇工的量刑,没有规定“不立文券”的雇工“干犯”雇主怎样论罪。因此,在雇佣关系发展以后,雇工干犯雇主的案件,逐渐形成以“有无订立文券”,作为确定雇工和雇主量刑是否平等的原则。“立有文券”的雇工,干犯雇主时以“雇工人”论罪,对那些“未立文券”的雇工,干犯雇主时则往往以“凡人”论处。下面的两个实例,恰好说明清代刑律的这一历史事实。

    乾隆三年(1738)四月,河南省梁玉雇在段腊梅的祖父段加信家佣工,讲定工价钱二千八百文,言明七月内先支给一半,立有文约。至期,梁玉支取工价未与,因此诸事懈怠,屡被段腊梅之父段之祥辱骂。九月二十八日段腊梅持馍喂羊,梁玉见而喝斥,段腊梅詈骂..梁玉气忿,触及段之祥往日辱骂夙嫌,顿起杀机,用枪将段腊梅殴伤致死。刑部认为梁玉“立有文约”,所以判“梁玉合依雇工人故杀家长大功亲、斩监候律,应拟斩监候,秋后处决”①。

    乾隆六年三月内,河南南阳人梁天功因佃种地亩无人助力,经史汉臣说合,雇觅在南阳一带做短工度日的山东濮州人李举帮工,言明一年工价钱二千文,鞋两对,未经立约,七月初十日晚李举向梁天功索讨工价,梁天功答以收秫措办,李举需钱甚急,即与算帐辞工,梁天功不允。李举情急吵嚷,梁天功掌批其颊,李举随拔身佩小刀,扎伤梁天功心坎倒地,至十三日殒命。河南巡抚的判词是“查李举雇与梁天功帮工,并未立约,应同凡论。李举合依斗殴杀人者不问手足他物金刃并绞律,应依绞监候”②。

    ① 《明神宗实录》卷194。

    ① “刑科题本”乾隆四年十月初十日,刑部尚书尹继善题。

    ② “刑科题本”乾隆七年四月初九日,河南巡抚雅尔图题。

    乾隆二十四年(1759)山西按察使永泰,奏请修改万历十六年的《新题例》,认为当时的农村中往往有长期受雇、甚至终生受雇,而没有订立文券的雇工,由于没立文券,每当雇工“干犯”雇主时,常以“凡人”论罪,以致影响了地主的特殊地位。因此,建议刑部:规定“雇倩工作之人,若立有文契、年限,及虽无文契而议有年限,或计工受值已阅五年以上者,于‘家长’有犯,均依照‘雇工人’定拟”。刑部接受了永泰奏折中的这部分建议,乾隆二十四年十二月清政府正式批准了修定后的律例条文。

    乾隆二十四年的新条例,承认了未立文契、未议年限,而连续受雇于同一雇主不足五年的雇工,享有“凡人”的法律地位。从而使这部分“未立文券”的农业长工摆脱了“雇工人”律文的约束。乾隆三十二年(1767),刑部律例馆又建议增加了另一个条例,其全文为:官民之家,除“典当家人”,“隶身长随”及立有文契、年限之雇工仍照例定拟外,其余雇工,虽无文契而议有年限,或不立年限而有主仆名分者,如受雇在一年之内,有犯寻常干犯[家长之罪],照良贱加等律再加一等治罪
>>>点击查看《中国通史》最新章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