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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通史 第十卷-中古时代-清时期 3(第6页/共2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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些书籍尽管不予销毁,但对于“违碍字句”必须一律“改易”。“明季末造野史”、“国初人伪妄诗文”,是清查的重点。因为清初统治者为了隐匿其先祖女真与明朝的隶属关系,所以对于明末清初的野史、杂记中“诸申”(或女真)、“建州卫”、“建夷”之类的记载深恶痛绝,甚至连宋代的书提到抗金,明朝的书提到抗元,也在禁例。此外,清初一些汉族知识分子心怀反清复明之志,吟诗作文时免不了骂清朝几句。所有这些在清朝统治者看来都是“违碍”和“狂悖”书籍,一律销毁或改易。加上查缴禁书并无统一标准,于是负责查缴的官员寻词摘字、断章取义、索隐发微、牵强附会,使得收缴和销毁的范围大大扩大。乾隆时期这一次收缴禁书的规模在历史上是空前的,历来文人荟萃,书肆众多的江浙地区是清查收缴的重点地区。江苏专门设立江宁、苏州两个书局掌管收缴禁书。浙江从乾隆三十九年到四十七年(1774—1782)进行了24 次大规模的清查和毁书。经过大规模的收缴,属于禁书、销毁的书籍,乾隆一朝“将近三千余种,六、七万部以上,种数几与四库现收书相埒”①。乾隆时期大量收缴和焚毁书籍的结果,造成大批历史文献和具有进步思想的书籍被焚毁而失传,留下来的大多是“钦定”官书,对我国古代文化遗产是一重大摧残。① 孙殿起:《清代禁书知见录》自序。

    修订清律法律是上层建筑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封建法律也是封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国家机器的一个重要支柱。因此,历来的封建统治者都十分重视法律的修订,并利用封建法律维护其统治。

    清入关以前,发展进步中的满族社会仍沿袭祖宗之法。清入关并随着全国的日趋统一,修订一部完整的封建法律,已经势在必行。但入关之初,统一战争尚未结束,清统治者迫于巩固统治的需要,于是在明律的基础上“斟酌损益”而成《大清律集解附例》,于顺治四年(1647 年)颁布施行。康熙、雍正两朝,随着国内政治局势的日趋稳定,统治者的注意力逐步转移到以法治天下方面来,于是多次对清律进行了较大程度的增删修订。乾隆帝即位后,在前代修订的基础上,对律例条文逐条进行了校正,最终完成《大清律例》,并于乾隆五年(1740)“刊布中外,永远遵行”,计47 卷,226 门。至此,中国历史上最后一部比较完备的封建法典正式完成了。

    大清律既沿袭了中国历代封建法典的主要内容,同时又吸收了历代封建统治者的统治经验,有所创新,而使新律具有其本身的历史特点。首先,它吸收了自唐朝以来为历代封建法律所沿袭而又能典型地体现封建法律阶级性的十恶八议的内容。十恶即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义、内乱;八议为议亲、议故、议功、议贤、议能、议勤、议贵、议宾。十恶八议充分体现封建法律维护君主专制制度、封建等级制度、封建伦理道德以及封建地主阶级特权的阶级实质。大清律还对十恶八议的适用范围又有所扩大,这样就扩大了对人民反抗斗争的镇压面、打击面,又使封建地主阶级中享有种种法律所规定的特权的人员有所扩大。

    其次,大清律并不是中国历代封建法律的翻版,它具有许多新的历史特点:第一,满人、汉人在法律上不平等,确认满族特别是满洲贵族在法律上的特权。清代相当长时间,涉及满人案件,一般司法机关无权审理。京师的一般满人诉讼,由步军统领衙门审理,内务府下辖满人诉讼,由慎刑司审理,满洲贵族诉讼归宗人府审理,地方各省的满人诉讼由满洲族的将军和都统审理。涉及满人、汉人之间的诉讼案件,尽管归一般地方司法机关受理,但无权对满人作出判决,只能够送满人的司法机关处理,量刑往往从轻,还可以“减刑”、“换刑”,满人也有特殊的监狱,犯人待遇优于汉人。第二,依例不依律,皇帝的谕旨,内外大臣的条奏,成为“定例”后,“则用例不用律”①。条例代替律,一方面表明皇帝的意志不受任何法律条文的约束,另一方面条例起着增补、严密封建法律的作用。第三,刑制也有扩大和加重。除沿用笞、杖、徒、流、死五刑,又增加了迁徙、充军、发遣、枭首等项刑① 《清律例》卷40,总类,《比引律例》引。

    罚手段。第四,为了加强对少数民族的统治,清朝统治者还制订了专门适用于少数民族的法律,如蒙古族的《蒙古律》、藏族的《番律》、维吾尔族的《回律》、西南苗族的《苗律》等。

    第三节平定“三藩”之乱统一台湾削平“三藩”

    “三藩”是指镇守云南、贵州的平西王吴三桂、镇守广东的平南王尚之信(袭其父尚可喜封爵)和镇守福建的靖南王耿精忠(袭其父耿继茂所袭其祖父耿仲明封爵)三个藩王。这些藩王及其父、祖在镇压各族人民抗清斗争,围剿农民起义军和消灭南明小朝廷过程中,为清廷南征北战立下汗马功劳,受到清朝的晋封,令其镇守藩地。由于“三藩”都身拥重兵,驻防地方之后,飞扬跋扈,俨然以土皇帝自居。他们割据一方,自作威福,并且互通声息,相互联络,因此,最终对清廷构成尾大不掉之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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