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辑所选录的文书绝大多数为土地买卖文书。它包括卖田契、卖地契、卖山契、卖塘契、卖园契、卖屋基契等。这些文书有的加盖官印,成为红契,有的则属民间交易,为白契。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藏有“崇祯十三年休宁朱士达卖田官板契纸”①。该契纸为县刷印,右上角顶格大字印有“直隶徽州府休宁县”,第二行印有“玄字拾柒号契纸产价××”、“税银××”,右下角印有“领契纸坊长、里长”。接着为填写契纸内容的方格。契纸左半部印有关于崇祯八年颁行官板契纸事和《大明律》“典卖田宅”条。最后左下部印有“右契纸付业户××收执”,形式完整,印制精美。
土地买卖之后,按法律规定,要税契。《明律笺释》称:“典卖田宅,照价多寡,纳税于官,官为印其契券,谓之税契。”这样官府才在双方书立的草契(白契)上加盖官印,发给税契凭证,承认和保证土地所有权的转移。徽州文书中保存了许多税契凭证。税契凭证因时代早晚又有税票、号纸、契尾、执照等不同名称和形制。徽州文书中保存最早的税契凭证是元朝至大元年(1308)“徽州路祁门县谢良臣置产税票”①,这是目前仅见的元代税契凭证原件。明初税契凭证承袭元制,税契凭证上都要写明买方用价多少买到某人田产验价收税,给付文凭及年月日等。例如,洪武二十四年“祁门谢翊先置产税票”:徽州府祁门县税课局,今据西都谢翊先用价宝钞三贯四百文,(买)到在城冯伯润名下山地为业,文契付局印兑,除已依例收税外,所有文凭须至出给者。契本未降。右付本人收执。准此。
洪武二十四年七月日。攒典蔡斗生(押)
税课局(押)②明中期以后的税契凭证印制精美,并在其中引述《大明律·户律》中“典卖田宅”的条文,强调契尾是田土交易的凭证,对不税契者要严厉惩治。
徽州地区在土地经营方式上主要采取租佃经营,因此也保存着大量租佃① 《徽州千年契约文书》(宋·元·明编)第四卷,第457 页。
① 《徽州千年契约文书》(宋·元·明编)第一卷,第8 页。关于税契凭证,详见周绍泉《田宅交易中的契尾试探》,载《中国史研究》1987 年第1 期。
② 《徽州千年契约文书》(宋·元·明编)第一卷,第32 页。原契中多有简写、俗写之字,今以规范简化汉字录出;契中遗漏之字,用圆括号括起补上;契中错字,用方括号括起,后面用圆括号补上正字。残字或无法识读之字以方框标出。下引文同。
契约。例如,万历四十六年“汪子华佃山约”
汪子华今承佃到本都王家龙名下六保土名王兴住后并下坞山二号,里至小苗坞界,外至下坞界;里至石界合角山场,前去拨种松杉苗木。务要[变](遍)山满密,无得抛荒。其苗两半均分。日后力分先尽山(主),无得变卖他人。如要不遵,甘罚白(银)伍钱公(用),仍依此文为准。(今)恐无凭,立此为照。
万历四十六年七月卅日立承佃人汪子华(押)
中见人汪福龙(押)①一般来说,在租佃契约有住主屋、葬主山、投佃、违约受罚等内容的文书,特别是在称呼中出现“房东”、“房主”等字样的文书,都说明了租佃者的佃仆身份。但仅凭租佃契约有时并不能看出租佃者的身份地位、人身依附关系,因为佃仆租种其他人的土地所立租约与一般租约无异。
在徽州地区,租佃经营的结果之一就是产生了山场力分和田土力分。不仅租佃契约中经常提到关于“力分”的内容,而且还有买卖“力分”的契约。如“万历三十年祁门汪大銮卖力分契”②等。山场力分是山场租佃者在山场栽种苗木,等到苗木长大成材,其中包含着租佃者付出劳动应得的份额,即为力分。力分是租佃者自己的财产,可以将其出卖,但租约中大多规定出卖力分必须“先尽山主”。与山场租佃中的力分相似,在田土租佃中也有力分问题。这是由于租佃者对其所租佃土地进行改良、增加肥力等原因,从而取得了这块土地的租佃权,这种佃权即称为“力分田”域“粪草田”。地主要改变与原租佃者的关系,就要付给原佃户力分银方能实现,而佃户也可以将这种力分田出卖,这种买卖在清代又称为“小卖”。
除了以上几种土地文书外,还有土地典当契、土地批契、田土清白合同、土地对换文约、添价契、山场合业契、退契等。土地典当契是以土地为抵押物借款,它与土地买卖契不同之处在于规定了还赎期限,逾期不能还赎,便加批文成为卖契。土地批契是土地所有者将土地批给指定的继承人而立的文书,它多发生于家族内部、亲戚之间,是一种无偿转移。田土清白合同则是为了划清田土界线而订立的合同。土地对换文约包括对卖契、对换文约和对换合同三种形式,是业主为了经营便利而相互对换土地。
添价契是土地出卖者出卖土地之后的添价、加找行为。不仅未经官府的白契有添价行为,而且部分赤契书立之后,仍发生添价行为。添价契在明代并不多见,清代中后期较多。历史研究所所藏的“永乐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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