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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通史 第三卷-上古时代 7(第7页/共3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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君书·定分》认为,颁布法令和设置官吏是为了“定名分”。定了名分,就能“大诈贞信,臣盗愿意,而各自治也。”封建法律的制定,主要在于镇压农民阶级的反抗,保护地主阶级的利益,巩固地主阶级专政。

    战国中期以后,各国政府为了加强统治,其所制定的法律条文越来越繁多。1975 年12 月在湖北云梦睡虎地出上的《秦简》,就是秦国晚期执行的法律。《秦简》中记载的秦律,虽非秦律的全部,但其内容对秦的刑罚却反映得比较具体。

    《秦律十八种》的内容相当广泛,这类律文实质上是官府统治所需要的各种规章制度。《田律》、《厩苑律》是关于农田水利、山林保护、牛马饲养方面的法律。它规定要及时报告降雨后农田受益面积和农作物遭受风、虫、水、旱等自然灾害的情况,不许任意砍伐山林,“居田舍者毋敢酞酒”(《田律》),按田之数缴纳刍稿,对牛马饲养好的奖励,坏的惩罚。《仓律》、《金布律》对国家粮食的贮存保管和发放、货币流通、市场交易作出了规定。《徭律》、《司空律》是关于徭役征发、工程兴建、刑徒监管的法律。其他的《置吏律》、《军爵律》、《效》和《内史杂》等是关于官吏任免、军爵赏赐和官吏职务方面的法律。总之,从农业到手工业,从徭役到交换,从经济到政治等多方面的制度,在《秦律十八种》中均有反映。这些内容说明,秦国地主阶级为了维护自己的政治统治和经济剥削,在极其广泛的领域具体地利用刑罚手段对劳动人民实行镇压。

    《法律答问》多采取问答形式,对秦律中的一些条文、术语和律文意图所做的解释。从内容范围看,其所解释的是秦律中的主体部分,即刑法。《法律答问》中很多地方以“廷行事”即判案成例,作为依据,反映出执法者根据以往判处的成例审理案件,已成为当时的一种制度。这种制度表明,当法律中没有明文规定、或虽有规定,但有时执法者也可以不依规定,而以判例办案,这就大大有利于封建统治者对劳动人民的镇压。《法律答问》中还有一部分是关于诉讼程序的说明,如“辞者辞廷”、“州告”、“公室告”、“非公室告”等,是研究秦的诉讼制度的重要材料。《法律答问》不是一种私人对法律的任意解释,在当时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其对于了解秦的法律制度以及社会政治经济状况,具有极其重要的史料价值。

    《封诊式》主要是处理民间民事和刑事的案例。在有关刑事案例中,大部分是关于盗牛、盗马、盗钱或盗衣物、逃亡、逃徭役以及杀伤等方面的内容。多数被告和送请处分的对象,是法律上称为“士伍”的无爵庶民。只有“告臣”、“告妾”的被告是属于奴隶性质的。“告臣”的主人可以因其“骄悍、不田作,不听甲令”,请求卖给官府充作刑徒。“黔妾”的主人爵为五大夫,因女奴“悍”,派有公士爵位的家吏向官府请求处以黔■之刑。这些都说明《秦律》是保护有臣妾的地主阶级利益的。

    从史籍和秦律的记载看,秦的刑罚大体可以分为十二类:一、死刑;二、肉刑;三、徒刑;四、笞刑;五、■耐刑;六、迁刑;七、资;八、赎刑;九、废:十、谇;十一、连坐;十二、收。这十二种刑罚不仅轻重不同,而且在同一种刑罚内,又按处死的方式、对肢体残害的部位、鞭笞多少、刑期长短、迁徙远近和资罚金钱数目等,分为不同的等级。《秦律》还规定,各种刑罚既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两种、甚至三种并用。这种不同刑罚的排列组合,在秦的司法实战中,使本来种类已相当多的刑罚更加名目繁多,使本来已经残酷的刑罚更加残酷。

    当时法令的颁布有一套例行的制度。据《管子·立政》载:每年正月初一,百官在朝,国君“乃出令布宪于国”,地方官要“受宪于太史”;等到大朝之日,地方官都得“习宪于君前”,太史要“入籍于太府,宪籍分于君前”。就是要把法令的底册送到太府保管,把法令的典册当国君的面前分发给地方官。然后,由地方官带回地方,向下级传达完毕,“然后可以布宪”,即按法执行。因为这时的太史等于国君的秘书性质,所有法律都由他亲手颁发,而太府是国家保存重要文件和典册的府库,所以法律的底册要送太府保藏。因此战国时代有把法令称为“太府之宪”(《战国策·魏策四》)的。爵秩等级的规定战国时代的地主阶级,为了维护和巩固本阶级的地位,在国君之下规定了不同于过去的“人有十等”的爵秩等级。

    当时魏、赵、韩、齐、燕等国的爵秩,大致为卿和大夫两级。在卿中有上卿、亚卿之分。例如魏国,翟璜“欲官则相位,欲禄则上卿”(《吕氏春秋·下贤》);在赵国,蔺相如曾“拜为上卿”(《史记·蔺相如列传》);在齐国,孟子做过“卿”,是当时的三卿之一(《孟子·公孙丑上》);在燕国,乐毅曾为“亚卿”(《史记·乐毅列传》),荆何曾彼尊为“上卿”(《战国策·燕策三》)。在大夫中有长大夫、上大夫、中大夫等。例如魏国,吴起为西河守时,曾赏人为“长大夫”(《吕氏春秋·慎小》),后来须贾曾为魏之“中大夫”(《史记·范睢列传》);在赵国,蔺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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